申 請 人:徐某
被申請人:沭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張捷,局長。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訴事項,于2024年5月20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本機關于2024年5月22日予以受理。本案經依法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確認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告知是否受理申請人投訴的行為違法。
申請人稱:申請人因與宿遷某公司存在購物糾紛,于2024年4月28日通過中國郵政掛號信(快遞單號:XA30762041836)向被申請人投訴舉報該公司。被申請人收到投訴舉報信件超過7個工作日,未告知申請人是否受理投訴,違反了《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條、第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屬于辦案程序違法。
被申請人稱:被申請人處理申請人的投訴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已依法履職到位。2024年5月6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對某公司的投訴舉報信件,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被申請人于2024年5月14日依法決定受理投訴,并于當日通過短信告知申請人,符合《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十四條的規定。被申請人在處理申請人投訴過程中,按照規定的時限受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合法,已依法履職到位。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請求復議機關駁回其復議請求。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在某公司開設于京東平臺的店鋪購買葡萄籽提取物7瓶,實付1975元。申請人收貨后認為案涉商品涉嫌虛假宣傳,遂于2024年4月28日通過郵寄信件方式向被申請人投訴舉報,被申請人于同年5月6日收到申請人投訴舉報件。2024年5月14日,被申請人決定受理申請人投訴并通過短信告知申請人。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作出受理投訴決定時已超過法定期限,向本機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
另查明,因案涉投訴舉報郵件于2024年5月2日投遞時逢國家法定節假日,投遞人員先于郵政系統中作“簽收”處理,后于2024年5月6日實際向被申請人送達該郵件。
上述事實有郵件軌跡、郵件詳情、信封照片、投訴舉報信、訂單信息、數據保全證書、商品宣傳頁面、商品照片、情況說明、短信截圖等證據證明。
本機關認為:根據《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被申請人作為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具有處理本行政區域內消費者投訴舉報的法定職權。
《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具有本辦法規定的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投訴人”。本案中,被申請人于2024年5月6日收到申請人的投訴舉報信件,于2024年5月14日決定受理投訴并告知申請人,未超過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沭陽縣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