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陳某某
被申請人:沭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張捷,局長。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告知其投訴是否受理,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本機關于同日予以受理。經依法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確認被申請人程序違法并責令其限期告知。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24年5月3日向被申請人郵寄關于沭陽縣某食品廠生產的香蔥紫米肉松蛋糕卷存在欺詐消費者和違法食品安全問題的投訴舉報書。經查詢快遞單號XA84677959837已于2024年5月8日被簽收,距今已超過7個工作日,申請人未收到被申請人關于該投訴部門是否受理的帶有市場監督管理局公章的紙質以及電子版或其他方式的回復,包括但不限于電話、微信等,違反了《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因此,被申請人的行政行為違法。
被申請人稱:2024年5月8日,被申請人通過郵寄信件形式收到申請人的投訴舉報材料,稱其在沭陽縣某食品廠經營的拼多多某店鋪購買的香蔥紫米肉松蛋糕卷標簽屬于虛假宣傳,欺詐消費者。被申請人于2024年5月8日收到申請人的投訴后,對投訴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的投訴符合《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被申請人依法作出受理決定,并于2024年5月11日通過發送彩信的形式書面告知申請人。
被申請人在處理申請人投訴過程中,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合法,已依法履職到位。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故請求復議機關駁回其復議請求。
經審理查明:2024年4月30日,申請人在某食品廠開設于網絡電商平臺上的某店鋪購買了香蔥肉松紫米味虎皮卷商品1份,價值7.76元。申請人收貨后認為該商品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遂向被申請人郵寄投訴舉報書。2024年5月8日,被申請人收到該投訴舉報信件。經審查,被申請人依法決定受理申請人的投訴,遂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投訴受理決定書》并通過短信告知申請人。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依法受理其投訴并告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上述事實有申請人購買商品訂單、投訴舉報書及物流詳情、短信告知受理投訴截圖、《投訴受理決定書》等證據證明。
本機關認為:《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被申請人作為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具有處理本行政區域內消費者投訴舉報的法定職權。
《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具有本辦法規定的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投訴人”。本案中,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的投訴舉報書后,在法定期限內進行審查,于2024年5月11日決定受理投訴并短信告知申請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
如不服本決定,申請人可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沭陽縣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