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請 人:鄒某
被申請人:沭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張捷,局長。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告知投訴是否受理,于2024年5月23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本機關于2024年5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經依法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確認被申請人程序違法并責令其限期告知投訴是否受理。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24年4月9日向被申請人郵寄投訴舉報書。經查詢掛號信單號XA67083582541,該信件于2024年5月2日被簽收,距今已超過7個工作日,申請人仍未收到被申請人出具的針對投訴是否受理的文書或電子版告知書,以及其他方式的告知,包括但不限于電話、微信等。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投訴的告知,因此被申請人的行為屬于程序違法。
被申請人稱:2024年5月6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的投訴舉報材料,稱其在沭陽縣某食品經營部開設的網店購買的麻薯面包標簽未標示榴蓮果醬復合配料的原始配料,違反相關規定,要求賠償、查處。在接到申請人投訴舉報后,被申請人依法對投訴內容進行審核,符合《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投訴受理條件。2024年5月7日,被申請人依法決定受理投訴,并于當日通過彩信告知申請人。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在處理復議申請人的投訴過程中,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已充分履職,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故請求復議機關駁回其復議請求。
經審理查明:2024年4月24日,申請人在某經營部開設于網絡銷售平臺的店鋪中購買了“爆漿流心麻薯面包糕點”商品1份,實付7元。申請人收貨后認為該商品標簽標識存在問題,遂于2024年4月29日向被申請人郵寄投訴舉報信投訴舉報某經營部。2024年5月2日,被申請人收到該信件。經審核,該投訴符合受理條件。2024年5月7日,被申請人作出《投訴受理決定書》并于當日通過短信告知申請人。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告知投訴是否受理,向本機關提起行政復議。
上述事實有申請人購買商品訂單、商品外包裝圖片、投訴舉報書復印件及物流詳情、《投訴受理決定書》及短信告知截圖等證據證明。
本機關認為:《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被申請人作為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具有處理本行政區域內消費者投訴舉報的法定職權。
《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具有本辦法規定的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投訴人”。本案中,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的投訴舉報信后,在法定期限內進行審查,于2024年5月7日決定受理投訴并通過短信告知申請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
如不服本決定,申請人可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沭陽縣人民政府
2024年7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