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請 人:劉某
被申請人:沭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張捷,局長。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對其投訴作出的處理,于2024年5月20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本機關于同年5月23日予以受理。本案經依法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確認被申請人行政行為違法并責令其履職。
申請人稱:申請人在沭陽縣桑墟鎮某超市購買洗面奶一支,該商品是普通化妝品但宣傳美白功效,非特殊化妝品并不具有美白的功效。申請人于2024年3月29日在全國12315平臺投訴。被申請人于同年5月7日回復:“被投訴人拒絕調解”。被申請人經營場所貨架上宣傳案涉商品具有美白功效,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以下簡稱《廣告法》),應依據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進行處罰。依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之規定,應當對被投訴人立案。
被申請人稱:被申請人于2024年3月29日通過全國12315平臺收到申請人的投訴。主要內容為:在沭陽桑墟鎮某超市購買洗面奶一支,超市宣稱美白功效,但非特殊化妝品并不具有美白效果,違反了《廣告法》的規定,同時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投訴后,依法對投訴內容進行審核,符合《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規定的受理條件,2024年4月3日,被申請人依法決定受理該投訴并通過全國12315平臺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受理申請人投訴后,依法組織調解。被申請人在調解過程中,發現被投訴人某超市店內貨架上外包裝標注有“某?絲柔煥亮泡沫潔面乳”商品在售,與其對應的自制價格標簽標注有“某柔泡沫潔面乳100G”,被申請人執法人員未發現申請人反映的宣傳美白效果行為存在。
2024年4月30日,被投訴人向申請提供了拒絕調解書,明確表示拒絕接受申請人組織的任何調解。由于被投訴人明確拒絕調解,被申請人依據《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24年5月7日依法決定終止調解并通過全國12315平臺告知申請人。
綜上,被申請人在處理申請人的投訴過程中,按照規定的時限進行受理、處置、告知,已充分履職,整個程序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合法,已充分保護了申請人作為公民享有的相關權利。故請求復議機關駁回其復議請求。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稱其于2024年3月29日在沭陽縣桑墟鎮某購物中心購買了洗面奶商品一支,該超市價簽存在虛假宣傳行為,遂于當日通過全國12315平臺向被申請人投訴。同日,被申請人收到該投訴。被申請人對該投訴進行審核,符合受理條件,被申請人于2024年依法受理該投訴并通過全國12315平臺告知申請人。2024年4月3日,被申請人對被投訴人開展現場核查?,F場核查中,被申請人在被投訴人經營場所內貨架上標注有“某?絲柔煥亮泡沫潔面乳”商品在售,與其對應的自制價格標簽標注有“某柔泡沫潔面乳100G”,被申請人執法人員未發現申請人反映的宣傳美白效果行為存在,核查現場,被申請人依法開展調解,被投訴人請求與申請人自行協商。2024年4月30日,被投訴人出具了《拒絕調解書》,明確拒絕調解。2024年5月7日,被申請人依法決定終止調解并通過全國12315平臺告知申請人。申請人不服,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上述事實有申請人購買商品購物小票、商品圖片、全國12315平臺投訴詳情頁截圖、江蘇市場監管投訴舉報平臺投訴單、現場筆錄、拒絕調解書復印件、現場檢查圖片等證據證實。
本機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下列事項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四)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申請人的投訴實質上是要求行政機關對申請人與被投訴人之間民事消費糾紛進行處理,屬于行政調解的范疇。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居間對具有民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在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基礎上,使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的一種行政行為。這種行政調解行為沒有法律強制性,行政調解的最終結果是取決于當事人雙方的意愿而不取決于行政機關的行政職能。本案中,因被投訴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被申請人依法終止調解,對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都不產生影響,故被申請人作出的終止調解決定不屬于行政復議受案范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
如不服本決定,申請人可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沭陽縣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