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請 人:桑某某
被申請人:沭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張捷,局長。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對其舉報作出的處理結果,于2024年5月11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本機關于同年5月14日予以受理。因案情復雜,依法延長審理期限30日。經依法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確認被申請人不履行舉報處理職責行為違法并責令其履職。
申請人稱:申請人在網上購買了一款化妝品,后發現該商品涉嫌虛假宣傳,后通過全國12315平臺舉報商家。被申請人回復表示對該舉報不予立案。案涉商品標題宣傳為孕婦口紅,但實際為普通化妝品,根據《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用于染發、燙發、祛斑美白、防曬、防脫發的化妝品以及宣傳新功效的化妝品為特殊化妝品。根據《化妝品分類規則和分類目錄》第九條的規定,宣稱孕婦適用的化妝品必須是特殊化妝品,但是案涉商品是普通化妝品卻宣傳為特殊化妝品,屬于虛假宣傳,欺詐消費者。被申請人作出的回復認定事實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被申請人未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以下簡稱《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履職。根據行政行為的基本原理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對外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應當形式全面,內容完整,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對申請人作出拒絕性的行政行為,應當明確拒絕的原因、理由、法律依據及說明義務。本案中,被申請人未明確說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亦未列明法律依據,缺乏合法性,應予撤銷。根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之規定,被申請人應對申請人的舉報作出立案處理,但被申請人實際未立案,且無法律依據,故請求復議機關支持申請人的復議請求。
被申請人稱:2024年4月7日,被申請人通過全國12315平臺收到申請人的舉報,稱其在宿遷某公司經營的拼多多店鋪購買六只孕婦專用唇釉,收到貨發現商品并非是國家特殊化妝品,構成虛假宣傳,危害消費者人身安全,要求依法處理。
被申請人對該案件進行處理,一、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與申請人沒有利害關系。申請人在被舉報人開設的網店內下單購買的口紅產品,快遞簽收人顯示為許某某,并非申請人,申請人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實際收件人的法律代理關系,被申請人所作不予立案決定并未對申請人的權利造成實際影響。二、被申請人處理申請人的舉報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已依法履職到位。接到申請人的舉報后,被申請人于2024年4月11日依法開展實地核查。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在現場檢查中未發現案涉商品實物。被申請人在負責人呂某某的配合下,打開拼多多店鋪,未發現申請人反映的虛假宣傳行為。根據核查情況,符合《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不予立案條件。2024年4月22日,被申請人依法決定不予立案,并于同年4月24日通過全國12315平臺告知申請人。三、被申請人處理申請人的舉報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2024年4月7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的舉報,于2024年4月11日依法開展實地核查,根據核查情況,2024年4月22日,被申請人依法決定不予立案,并于同年4月24日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的行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相違背。投訴、舉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不得利用投訴、舉報牟取不正當利益,侵害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經濟秩序。被申請人與申請人溝通了解得知其在某公司開設的拼多多店鋪中分6單共購買6件商品(每單只購買了1件商品),被申請人詢問其訴求時,其稱每單要求賠償每單1000元,賠償款共6000元,明顯與上述條款相違背。
綜上,被申請人在處理復議申請人的舉報過程中,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已充分履職,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故請求復議機關駁回其復議請求。
經審理查明:2024年1月13日,申請人在某公司開設于網絡電商平臺中購買了口紅一支,實付10.9元。申請人收貨后認為該商品涉嫌虛假宣傳,遂于2024年4月7日通過全國12315平臺舉報。同日,被申請人收到該舉報。2024年4月11日,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對被舉報人開展現場核查。被舉報人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未在場,其委托該公司員工呂某某在場配合檢查,并提供了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等材料。被申請人執法人員未在核查現場發現案涉商品實物,經查詢案涉商品網上銷售鏈接宣傳頁面,亦未發現案涉商品存在虛假宣傳違法事實。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舉報事項符合《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不予立案條件。2024年4月22日,被申請人依法決定不予立案,并于同年4月24日通過全國12315平臺告知申請人不予立案結果。申請人不服,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上述事實有申請人提供的案涉商品外包裝圖片、案涉訂單截圖、頁面宣傳截圖、全國12315平臺舉報詳情頁截圖、江蘇市場監管投訴舉報平臺舉報單、現場筆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不予立案審批表等證據證實。
本機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被申請人作為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具有處理本行政區域內消費者投訴舉報的法定職權。
《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有關規定處理舉報。舉報人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本案中,案涉商品確系被舉報人銷售,被申請人未在被舉報人經營場所發現案涉商品實物,亦未在案涉商品網上銷售鏈接宣傳頁面發現虛假宣傳,無初步證據證明被舉報人存在申請人舉報的違法事項,申請人舉報事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并無明顯不當。
2024年4月7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的舉報。在法定期限內經過現場核查、負責人審批等一系列程序后,被申請人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告知申請人,程序合法,已充分履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舉報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
如不服本決定,申請人可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沭陽縣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