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請 人:朱某某
被申請人:沭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張捷,局長。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對其舉報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本機關于2024年5月17日予以受理。經依法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并責令其重新處理。
申請人稱:2024年4月19日,申請人在拼多多商城的某店鋪支付27.9元購買了一斤鴨心鴨胗,申請人收貨后發現鴨胗外包裝無任何信息,經查詢確定其為三無產品,遂通過網絡向被申請人投訴舉報。被申請人于2024年5月13日告知申請人不予立案決定,理由如下:“《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如對本處理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理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沭陽縣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以在6個月內依法直接向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起訴”。被申請人在作出該決定時,并未詳細說明具體依據的法律法規,也未充分告知申請人不予立案的合理理由。申請人在投訴舉報期間,未收到被申請人關于案件處理進度、是否到現場調查取證的相關信息,被申請人的處理方式存在嚴重問題,未盡應盡的職責。綜上,申請人特此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請求復議機關支持申請人的復議請求。
被申請人稱:一、被申請人處理申請人的舉報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已依法履職。2024年4月21日,被申請人通過全國12315平臺收到申請人的舉報,稱其于2024年4月19日在拼多多商城的某店鋪購買了一斤鴨心鴨胗,金額為27.9元。申請人收貨后發現該鴨胗的外包裝上缺乏基本的產品信息,包括保質期、生產廠家和聯系方式等,系三無產品,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關于預包裝食品標簽的規定,存在安全隱患。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的舉報后,依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以下簡稱《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對舉報線索進行了核查。2024年5月10日,被申請人對被舉報人開展現場核查。經現場檢查,被申請人發現被舉報的鴨頭、鴨脖、鴨翅、鴨胗產品,經核實屬于農產品。因未按規定標注農產品標簽,被申請人根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的規定,依法責令旭泰公司改正。因申請人舉報不符合《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立案條件,被申請人依法決定不予立案。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被申請人有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相關規定處理舉報并負有告知實名舉報人是否立案的法定職責,沒有告知案件處理進度及是否到現場等核查詳情的法定職責。
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程序合法。根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被申請人在收到申請人的舉報線索后,于2024年5月10日開展了現場核查,根據核查結果,依法決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5月13日通過全國12315平臺告知申請人。
綜上,被申請人在處理申請人舉報過程中,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已充分履職,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請求復議機關維持被申請人的行政行為。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在某公司開設于拼多多商城的店鋪購買鴨心鴨胗各一斤,實付27.9元。申請人收貨后認為該鴨胗未標注保質期、生產廠家等基本產品信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遂于2024年4月21日通過全國12315平臺向被申請人舉報某公司,被申請人于同日收到申請人舉報件。2024年5月10日,被申請人對某公司開展現場核查,被舉報人法定代表人倪某在場配合檢查,并提供了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案涉鴨胗商品圖片、訂單詳情截圖等材料。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在某公司經營場所發現案涉鴨胗產品,該產品外包裝標注有“鴨胗16個以上 配料:鴨胗 保質期:-18℃以下貯存12個月 執行標準:GB2707 生產日期:見封口 凈含量:1kg 字樣的噴碼等信息。被舉報人系根據訂單要求對整包鴨胗產品進行拆零分包,未在分包鴨胗產品上貼附標簽。被申請人當場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并送達被舉報人,責令被舉報人標明農產品標簽內容,被舉報人現場改正到位。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的舉報事項不符合《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立案條件,遂于同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2024年5月13日,被申請人通過全國12315平臺告知申請人舉報不予立案決定。申請人不服,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上述事實有申請人購買商品圖片、全國12315平臺舉報詳情頁截圖、江蘇省市場監督投訴舉報平臺、現場筆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案涉鴨胗產品外包裝圖片、不予立案審批表、流轉信息時間軸等證據證明。
本機關認為:根據《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被申請人作為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具有處理本行政區域內消費者投訴舉報的法定職權。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銷售者銷售食用農產品,應當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或者帶包裝產品的包裝上如實標明食用農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名稱或者姓名等信息。產地應當具體到縣(市、區),鼓勵標注到鄉鎮、村等具體產地。對保質期有要求的,應當標注保質期;保質期與貯存條件有關的,應當予以標明;在包裝、保鮮、貯存中使用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的,應當標明食品添加劑名稱”;第四十條規定,“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未按要求標明食用農產品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經核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一)有證據初步證明存在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二)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本案中,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在被舉報人經營場所內發現了案涉鴨胗產品實物,均為整裝包裝(16個以上),外包裝袋上均附具標簽,標注了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名稱或者姓名等基本信息,整箱包裝標簽符合相關規定。申請人購買的鴨胗產品屬于食用農產品,系被舉報人根據客戶訂單對完整包裝進行分裝后銷售,確未附具標簽,違反了《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被申請人已依法責令被舉報人改正,未發生危害后果,且被舉報人已現場改正到位,不符合上述規定中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情形。申請人舉報某公司銷售的鴨胗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綜上,申請人舉報的違法事實不符合《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立案條件,被申請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無明顯不當。
《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有關規定處理舉報。舉報人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被申請人于2024年4月21日收到申請人舉報,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現場調查、負責人審批等一系列程序后,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通過全國12315平臺告知申請人,程序合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舉報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
如不服本決定,申請人可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沭陽縣人民政府
2024年7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