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請 人:曹某某
被申請人:沭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張捷,局長。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對其舉報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本機關于2024年5月15日予以受理。本案經依法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舉報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并責令其限期重新處理。
申請人稱:根據《工商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九條的規定,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供了被舉報人涉嫌違法的證據,被申請人能否聯系到被舉報人不影響立案查處,無法找到被舉報人不屬于《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以下簡稱《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所規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被舉報人曾通過電話主動聯系申請人,而被申請人未向申請人調取該證據,亦未向網購平臺所在地市場監管部門調取被舉報人真實經營地址,被申請人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缺乏事實依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
被申請人稱:一、被申請人的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內容適當。2024年4月7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的舉報材料。2024年4月10日、2024年4月17日,被申請人依法開展實地核查,被舉報人營業執照名稱為宿遷某公司,被申請人通過登記的住所未發現被舉報人某公司存在,經查詢江蘇省市場監管信用綜合管理系統顯示,被舉報人某公司于2023年7月27日已經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并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產品的標識一般是粘貼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申請人提供的產品無標識的圖片是否屬實,是否存在中途脫落等情況均需要核實,在被舉報人查無下落的情況下,無法對舉報內容進行核實。根據申請人提供的初步證據及現場核查情況,因不符合《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立案條件,經部門負責人同意后,被申請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書面郵寄告知申請人。
二、被申請人的行政行為程序合法。 2024年4月7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的舉報材料,分別于2024年4月10日、4月17日開展核查,根據核查情況,經部門負責人同意后,被申請人于2024年4月22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決定。2024年4月26日,被申請人通過郵寄告知申請人舉報處理結果,符合《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的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為此,請求行政復議機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
經審理查明:2024年3月28日,申請人在京東平臺某店鋪購買了燈具商品,價值20元,申請人認為該商品無標簽,違反法律規定,遂通過郵寄信函方式向被申請人舉報某公司。被申請人于2024年4月6日收到該舉報信。2024年4月10日、4月17日,被申請人兩次對被舉報人登記住所地開展實地檢查。被申請人兩次檢查均未在被舉報人登記住所地發現其存在,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的舉報證據不足,于2024年4月23日決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26日,被申請人通過郵寄告知申請人,申請人不服,向本機關提起行政復議。
另查明,因無法通過登記住所與某公司取得聯系,被申請人分別于2023年7月27日、8月31日將某公司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上述事實有《投訴舉報處理結果告知書》、信封照片、投訴舉報書、短信截圖、訂單截圖、商品宣傳頁面、商品照片、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市場監管系統信息、不予立案審批表等證據證實。
本機關認為:根據《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被申請人作為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具有處理本行政區域內消費者投訴舉報的法定職權。
《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經核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一)有證據初步證明存在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本案中,被申請人對某公司登記住所地現場核查,未發現該公司存在,被申請人執法人員無法對申請人反映的違法線索進行核實,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前提下,申請人反映的違法事實證據不足,不能成立,被申請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無明顯不當。
《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舉報人實名舉報 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2024年4月6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舉報,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現場調查、負責人審批等一系列程序,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告知申請人,程序合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舉報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沭陽縣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