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鄉、鎮人民政府,各街道辦事處,縣政府各部門,青伊湖農場:
《沭陽縣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管理辦法》已經縣政府第十六屆八次常務(擴大)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希認真貫徹落實。
沭陽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3年9月12日
(此件公開發布)
沭陽縣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與管理,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確保我縣道路交通暢通有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江蘇省公路條例》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按照“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管理在鄉(鎮),延伸到村、齊抓共管、綜合治理”的工作思路,認真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管理責任制,建立有效的交通安全防范體系,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指交通安全設施、部分道路設施和安全防護設施,包括交通標志標線、交通信號燈、電子警察、交通監控、護欄、隔離墩、警示樁、減速裝置等。
第四條 沭陽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具體負責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領導小組為縣安監、住建、交通、公安、城管、財政等部門組成的協調機構,由縣公安部門牽頭、具體負責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規劃、建設、管理、審核、驗收等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五條 在執行道路規劃的前提下,建設單位要與公安機關溝通合作,確定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具體配置、改造方案,將交通安全設施工程預算納入道路建設工程預算,做到“四同時”,即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與道路工程建設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新建、改建、擴建道路的交通安全設施完成并經驗收合格后,由建設單位將交通信號燈、電子警察、交通監控等設施移交公安部門,納入正常管理。未配套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或雖配套了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但沒有通過驗收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條 縣住建部門按照國家相關技術標準、規范和公安部門的建議負責審核并將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規劃納入城市道路規劃(經濟開發區、南部新城區負責本轄區內道路),要求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與道路工程建設實現“四同時”;根據公安部門意見,落實城市道路(經濟開發區、南部新城區負責本轄區內道路)交通安全隱患的整改。
第七條 縣交通部門根據公路交通安全配套設施規劃及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與道路工程建設“四同時”,負責國省干線公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協調上級公路管理部門做好國省干線公路交通安全設施維護、改造,負責縣道交通安全設施建設、維護、改造;根據公安部門意見,落實國、省、縣道道路交通安全隱患的整改。
第八條 縣城管部門負責城區道路隔離護欄的規劃和建設,根據公安部門意見,科學合理設置隔離護欄。
第九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嚴格落實“雙排名”(沭陽縣道路交通安全目標管理工作實施意見)工作機制,完善鄉、村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消除鄉、村道路交通安全隱患;鄉鎮人民政府在道路建設項目立項時,要把交通標志、標線、交通信號燈、電子警察、交通監控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投資納入預算,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設施規劃,負責鄉、村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設施建設、維護、改造,根據公安部門意見,落實交通安全隱患的整改;公安部門參與鄉、村道路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道路交通安全設施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第十條 縣公安部門負責建設電子警察等警用交通安全設施;指導、監督交通安全配套設施建設,定期對道路交通流進行分析論證,及時提出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設施建設與調整改造意見;設置限制速度、禁止直行、禁止轉彎和禁止鳴喇叭等禁令性交通標志、標線,并在實施5日前向社會公告,廣泛宣傳;對交通安全配套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損毀、滅失的,及時通知養護部門和責任單位,發放隱患整改通知書。
第十一條 縣財政部門負責為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和管理維護提供經費保障,并對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管;設立交通信號燈、電子警察、監控系統的專項基金,用于全縣所有交通信號燈、電子警察、監控系統維護保養的經費。
第十二條 在道路維修期間,修建單位應沿路設置相應標牌、反光錐筒、拉繩等安全設施,提示過往車輛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同時安排安全員進行24小時不間斷的巡視,以保證維修路段標牌、反光錐筒、拉繩等安全設施完好,正常發揮效用;縣公安部門每天安排警力加強對維修路段的安全管理,疏導交通,維護秩序,確保維修路段交通安全暢通。
第三章 設置要求
第十三條 交通安全設施的設置范圍及要求按照《道路交通標志和標線》(GB5768-2009)、《道路交通信號燈》(GB14887-2011)、《道路交通信號燈設置與安裝規范》(GB14886-2006)、《道路交通信號控制機》(GB25280-2010)、《道路交通信號控制機與車輛檢測器間的通信協議》(GA47T920-2010)、《道路交通信號控制機安裝規范》(GA/T489-2004)、《城市道路交通信號控制方式適用規范》GA/T527-2005、《公安交通指揮系統建設技術規范》(GA/T445-2003)、《公安交通指揮系統工程建設通用程序和要求》(GA/T651-2006)、《公安交通管理外場設備基礎施工通用要求》(GA/T652-2006)、《公安交通指揮系統》(GA/T515)、《城市道路交通標志標線設置指南》、《城市道路施工作業交通組織規范》(GA/T900-2010)及相關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交通標志分為警告標志、禁令標志、指示標志、指路標志、旅游區標志、道路施工安全標志等,交通標志形狀、規格、圖案和顏色應符合現行的《道路交通標志和標線》(GB5768-2009)規定。
1.進入平面交叉之前,急彎、陡坡、反向曲線起終點,傍山險路、窄橋、窄路、鐵路道口、路面滑溜、隧道,交通事故多發路段等危險地點前應設置警告標志。
2.限制車速、限制軸線、限制高度、限制寬度、禁止鳴笛、禁止停車、禁止左轉彎、禁止右轉彎、禁止掉頭、禁止超車、禁止某車輛或一切車輛通行等處應設置禁令標志。
3.交叉口進口道前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車道類別、以及人行橫道、準許試剎車、準許掉頭等路段上應設置指示標志。
4.需傳遞道路方向、地點、距離信息的,應設置指路標志(交通誘導),指路標志應設置在距平面交叉30~50m處,互通式立體交叉指路標志設置在立體交叉前適當位置,路名牌設置在交叉口各面及兩個交叉口間距離較長的路段之間。
5.需提供旅游景點方向、距離的,應設置旅游區標志,旅游區標志設置在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及通往旅游區各連接道路的交叉口附近。
6.對道路進行施工,需設置道路施工安全標志,應設置在道路施工路段前后。
第十五條 交通標線:
1.路幅達到6米以上的道路應劃交通標線。標線施劃應采用熱熔原料。
2.路面寬度可劃兩條機動車道的雙向行駛道路,應劃雙向二車道路面中心線,雙向四車道以上道路應劃中心黃色雙實線,但必須保證機動車道寬度不少于3米,非機動車道寬度不少于2.2米。
3.同一行駛方向有二條或二條以上車行道時應劃車行道分界線。
4.城市快速路、一級公路應在機動車道外側邊緣或在路緣帶內側劃實線邊緣線。
5.城市道路根據行人橫穿道路實際需要劃人行橫道線,人行橫道線前應設置預告標示,即白色菱形圖案和機動車停止線。
6.有交通信號控制的路口應劃分車輛停止線、導流線、人行橫道線、導向車道內劃導向箭頭,無交通信號控制路口應根據道路等級不同,在次等級道路前劃減速讓行線或讓行線。
7.在公路的平面交叉口、急彎路段、陡坡路段、橋梁、渡口及其它事故易發路段,應設禁止超車線。
第十六條 交通信號燈:為保障道路安全、暢通,交通事故多發、秩序混亂的交叉路口或集鎮內人車流量較大的交叉路口,應根據公安部門意見設置交通信號燈,參照以下規定執行。
1.當進入同一路口高峰小時流量及12小時交通流量超過《交通信號燈安裝規定》(GB14886-94)中所列數值或有特別需要的路口可設置信號燈。
2.設置機動車道信號燈的路口,當道路具有機動車、非機動車分隔線且道路寬度大于15米時,應設置非機動車道信號燈。
3.設置機動車信號燈的路口,當通過人行橫道的行人高峰小時流量超過500人次時,應設置人行橫道信號燈。
4.實行分車道控制的路口應設置車道信號燈。
5.在路口間距大于500米,高峰小時流量超過750輛及12小時超過8000輛的路段上,當通過人行橫道的行人高峰小時流量超過500人次時,可設置人行橫道信號燈及相應的機動車信號燈。
6.每年發生人身傷害事故5次以上的交叉路口設置信號燈。
7.在安裝交通信號燈的路口安裝電子警察系統。
8.城區主干道要統一交通安全設施建設標準,建設交通信號燈智能控制系統和交通監控系統。
第十七條 其它設施
1.城市道路隔離護欄的日常維護、更新、管理由縣城管部門負責,其經費可以通過市場化途徑解決(不足部分相應由縣財政予以支持)。
2.公路高路堤、陡坡、臨水、急彎等路段應設置警示樁、防護墩或者路側護欄等安全防護設施。
3.企事業單位、學校、醫院、社會福利院與城市道路搭接路口應設置減速裝置,前方應設置醒目標志。
4.公安部門認為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應該設置相應交通安全設施的道路點段。
第四章 道路搭接
第十八條 設置公路平交道口應當遵循“嚴格控制、規范設置、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十九條 縣交通部門負責轄區內縣道、鄉道公路平交道口設置的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在經營性公路上增設平交道口,應當征求公路經營管理單位的意見。
第二十條 在公路沿線規劃和新建村莊、集鎮、開發區、連片房屋、學校、集市貿易場所等建筑群,其外緣與公路用地的間距應當符合《江蘇省公路條例》第九條的規定。搭接公路的道口數量,一般每規劃和新建一組建筑群,應當確定一個平交道口。建設單位在選址前應當就搭接公路的道口位置、規模征求公路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在公路上設置平交道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公路規劃、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規范;
2.滿足公路行車視距要求;
3.與公路搭接的道路不少于一百米的路面應當采取硬化措施;
4.有可行的設計圖紙;
5.有可行的施工現場管理方案;
6.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7.道口應當設置于公路直線段,道口開口前后五十米范圍內視距良好,無遮擋視線、有礙安全的障礙物;
8.道口之間應保持合理間距。一、二級公路單側相鄰道口間距不得小于五百米,三級及以下公路不得小于三百米。急彎、高路堤以及橋頭接線各一百五十米范圍內不得增設平交道口;
9.道口與公路的交叉不得小于45°,道口標高應小于路面設計標高,與公路邊緣過渡段縱坡一般不大于3%,開口轉角應滿足技術規范要求;
10.道口設置應當保持公路路面、邊溝、截水溝的排水暢通。侵占公路邊溝的應當設置蓋板或管涵。
無法滿足前款7至10項規定的,應當修建與公路平行的輔道,在適當的地點設置道口。
第二十二條 平交道口設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要求,在道口及被交公路上設置必要的公路標志和交通安全設施。對與四車道(含)以上公路搭接的道口,設置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要求采取渠化措施。
第二十三條 申請設置、變更平交道口,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建設單位、個人有效身份證明(由代理人申請的,提供建設單位、個人授權委托書);
2.申請書(主要理由、地點、施工時間與期限、相關的管理與養護主體);
3.有關批準文件;
4.施工路段現場管理方案文本(含工程簡介、具體作業地點、計劃進度與施工期限、與公路相關的詳細圖紙、對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保護措施、施工現場的交通安全保障措施、相應的硬化措施);
5.設計圖紙文本。
第二十四條 擴大原平交道口規模或者改變平交道口功能等變更事項,應當按照行政許可規定和程序,重新向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在集鎮段公路設置平交道口,應當采取歸并、隔離、修建輔道等措施,沿路長超過一公里的集鎮段可以設置兩至三個平交道口,小于一公里的集鎮段可以設置不超過兩個的平交道口,實現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和行人分離。
第二十五條 平交道口搭接施工與設置涉及挖掘、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設置單位應當與公路管理機構簽訂恢復路產或者賠(補)償協議。
第二十六條 公路平面交叉道口設置后,道口及相關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設置單位負責。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設置平交道口的監管,設置單位不按許可決定履行相應義務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
道路通行條件發生變化,與之搭接的道口不能滿足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應當及時遷移。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準在公路上設置平交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所屬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因擅自設置平交道口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國省干道交接處私自開設道口,確需開設道口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書面申請,報縣交通安全聯席會議審批,縣交通安全聯席會議收到申請后10日內組織住建、交通、公安、財政等部門現場會辦,同意開設道口的,報市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后方可實施,不允許開設道口的,書面說明理由,并將決定書5日內送達申請人;道口搭接處交通安全設施由申請開設道口單位或個人負責建設、維護。
第五章 靜態交通
第二十九條 按照政府主導、統一規劃、科學管理、市場運作的方式,對公共停車設施進行科學合理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提高各類公共停車設施的利用效率,實現城市機動車停車泊位與機動車擁有量之比達到1.2:1至1.5:1,城市機動車公共停車泊位達到總停車泊位的25%—40%。
第三十條 工作職責:
1.縣住建部門應將城市公共停車設施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審核各類建筑工程停車場規劃及停車設施設計方案;參與停車設施竣工驗收;負責審核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停車場規劃,并監督規劃實施;參加停車設施設計方案審核與竣工驗收;參與公共停車場管理。
2.縣公安部門參與審核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停車場規劃;參加停車設施設計方案審核與竣工驗收;監督、指導公共停車場管理;規劃、管理道路停車設施。
3.縣城管、物價、交通、工商、稅務、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公共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工作措施:
1.將公共停車場的建設納入城市規劃并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步進行,住建部門會同公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預留停車用地,科學編制公共停車設施規劃。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使用。新建、改建、擴建的大型賓館、飯店、商店、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旅游場所、車站、碼頭、倉庫、居民小區等公共建筑和商業街(區),必須按規定配建或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征求公安部門的意見,并經住建部門審核,建設單位方可辦理施工手續。未經住建部門同意和未征求公安部門意見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停車場的設計方案。停車場竣工后,須經規劃、建設、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建成的停車場的功能或者將停車位挪作他用。
2.對公共停車場建設管理實行市場化運作停車場的管理遵循“鼓勵經營、促進使用”的原則,兼顧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采取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兩種方式,并體現“路內高于路外、室外高于室內、白天高于夜間”的要求,推行停車收費制度,促進社會化經營和產業化發展。住建部門指定的專營性公共停車場的建設與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實施,采取招投標、出租等方式委托專業性停車場管理單位建設經營,報公安部門審核后備案,實行政府指導價。道路停車場點由公安部門負責設置、管理,實行政府定價。物價部門按照停車場的不同性質、種類、規模、檔次等,在3~10元的幅度范圍內合理確定停車場收費標準,規范停車收費管理。按照“誰投資、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通過土地、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開辦專營性公共停車場。
3.逐步解決老城區公共停車場不足問題。將停車場建設納入老城區改造和新區建設規劃中。現有建設、改造項目無配建停車場或配建標準不足,尚未審批或已審批還未建設的,由住建部門審核把關,要求其按標準增建停車場。完善路面停車設施,規范停車秩序。對老城區人民路、上海路、北京路等交通繁忙路段,由公安部門結合道路交通狀況、停車需求等調整增設臨時停車點,在停車需求大、道路條件好的次干道、支路、街巷開辟路內臨時占道停車場點。鼓勵單位內部配建的停車場對社會開放,將專有車位轉化為面向社會服務的公共停車位,提高車位周轉率。專用停車場提供社會服務,可以比照經營性停車場收費標準收取停車管理費。各類行政事業性機關單位辦公場所的停車場,允許在工作時間內外來車輛免費停放。
4.加強公共停車設施管理。各類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停車場管理制度和服務規范,按照規定向公安部門備案,并接受其指導、監督和檢查。公共停車場可以由停車場產權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專業停車場管理單位管理。公共停車場應當根據需要具備照明、排水、通風、消防、防盜等條件或者必要的設施,并保持其正常運轉。
第三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的管理單位提供車輛停放服務時,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1.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標志、服務項目、停車場管理責任、管理制度及投訴舉報電話。
2.執行公安部門制定的停車場管理規定。
3.負責進出車輛的查驗、登記。
4.維護停車場內的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
5.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范工作。
6.協助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并在顯著位置明示收費標準。裝載危險品的車輛,應當停放在公安部門指定的專用停車場,不得進入其它停車場。
第三十三條 規范道路臨時停車場(點)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廣場設置的臨時停車場(點)。確需占用的,由公安部門根據占地面積小、對交通影響少、疏散方便、保障安全為原則統一規劃確定,并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方式、收費標準及其它規定事項進行公告,在顯著位置設置標示牌。下列區域不得設置臨時停車場(泊位):
1.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景觀路。
2.道路交叉口和學校出入口、公交站點附近50米范圍內。
3.路外公共停車場300米范圍內兩側道路(路外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求的情況不受此限制)。
4.人行橫道線內,盲道、有井蓋和消防設施的路面上。
5.單位出入口與城市道路相交的角度75度至90度范圍內。
6.其它不宜設置的路段。公安部門對臨時停車場每年評估一次,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減少已有的臨時停車位或者提出增加臨時停車位的建議。臨時道路停車場(泊位)在交通繁忙時禁止停放車輛。
第六章 交通誘導標志
第三十四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以及目前需要改造、調整、更新的城市主干道交通誘導標志,版面規格統一設置為3×4米;遇有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須設置車道指示標志,且與交通誘導標志并排設置;城市次干道、支路版面規格統一設置為3.6×2.4米。城市道路交通誘導標志的版面顏色,按照《道路交通標志和標線》(GB5768-2009)的要求設置,版面中統一設置指示標記、本向道路和交叉口橫向道路的名稱以及道路間距離。
第三十五條 標志鋼材全部采用Q235,所有材料必須采用熱鍍鋅防腐處理,螺栓表面350g/m2,鋼板、鋼管等鍍鋅550g/m2。單個誘導標志立桿統一采用¢219鋼管,鋼管壁厚不低于8毫米,懸臂采用¢133鋼管,鋼管壁厚不低于6毫米,鋁板厚度不低于2毫米;與交通誘導標志并排設置車道指示標志的立桿采用¢351鋼管,鋼管厚度不低于14毫米,懸臂采用¢219鋼管,鋼管厚度不低于10毫米,鋁板厚度不低于2毫米;標志凈空高度不低于5.5米;反光膜統一采用高強二級反光膜;漢字采用標準黑體(簡體)。3×4米誘導標志版面,字高為40厘米,拼音高為20厘米,字符間距為5厘米,數字高為30厘米,標注的單位字高為25厘米。3.6×2.4米誘導標志版面,字高為30厘米,拼音高為15厘米,字符間距為4厘米。本向道路及相交道路字高為25厘米,字符間距為4厘米,其它相關要求同3×4米誘導標志版面。
第三十六條 規范城市道路交通誘導標志的設置原則。按照《道路交通標志和標線》(GB5768-2009)的要求,城市主干道與主干道交叉路口,主干道與次干道交叉路口,次干道與次干道交叉路口必須設置城市道路交通誘導標志;城市主干道與支路交叉路口,次干道與支路交叉路口,可視情確定是否設置交通誘導標志;支路與支路交叉路口原則上不設置交通誘導標志。城市道路交通誘導標志的設置應保持延續性,誘導標志版面應標注交叉路口前方第一條橫向道路的名稱和距離、交叉路口橫向道路左側與其相交的第一條道路名稱和距離、交叉路口橫向道路右側與其相交的第一條道路名稱和距離,每個誘導標志設置以此類推,以保障交通誘導標志的連續性。
第七章 交通影響評價
第三十七條 交通影響評價的內容和要求
1.承擔編制交通影響評價任務的機構或單位,需通過縣住建部門和公安部門的認定。交通影響評價必須由專業交通咨詢機構或具備乙級及以上資質的城市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進行;承擔交通影響評價的設計單位,應本著科學、規范、及時的原則,提供優質服務,因明顯錯誤的交通影響評價導致城市規劃不合理,造成嚴重后果的,將依法追究其責任。
2.交通影響評價的依據是城市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規劃。
3.交通影響評價的內容主要包括:建設工程自身資料、評價范圍和年限、現狀交通分析、交通量預測、交通影響評價分析、改進措施、結論與建議。評價范圍主要包括擬建項目對道路交通產生顯著影響的區域。一般情況下,應選擇擬建項目所在的由城市主干道圍合的區域,對交通影響較大的項目,分析范圍應適當擴大。
4.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的重點是根據建設項目的規模和性質評價其對外圍交通的影響程度,根據建筑設計方案提出建設項目內部及其周邊合理的交通設施布局關系、交通組織方法及交通管理策略,并提出切實的改善措施和建議。同時,應明確提出工程項目在該區域建設的性質、規模和位置是否合適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 建設項目區域內部交通設施和交通組織設計是否合理,要看是否能夠滿足交通容量需求、交通安全及使用功能要求。如不能滿足,應要求建設單位增加內部交通設施、調整內部交通設施設計或提高交通設施標準。
第三十九條 建設項目各類出入口通行能力是否能夠滿足高峰小時進出車輛的要求,交通組織與交通安全是否合理。如不能被滿足,應要求建設單位調整出入口或采取工程或管理措施,提高出入口的通行能力,并合理組織交通出入以及保證交通安全。
第四十條 建設項目生成或吸引的交通量在其周邊路網上是否會造成顯著影響,外部路網是否能夠承擔這樣的負荷增量。如不能被滿足,應提出合理可行的改善建議及措施,并由建設單位承擔相應的改善義務。
第四十一條 交通影響評價的適用范圍:
1.車站、客(貨)運場(站)、停車場、公交樞紐、碼頭、體育館、展覽館、圖書館、博物館、行政中心、影劇院等公共設施。
2.超市、商廈、購物中心等營業面積超過6000平方米的大型市場。
3.二級(含)以上大中型醫院。
4.在城區建筑面積超過50000平方米或者機動車停車泊位超過150個的居住類建設項目;建筑面積超過15000平方米或機動車停車泊位超過100個的公建類建設項目。
5.公安部門認為建設工程所處地塊屬于交通敏感區,或根據建設工程生成交通量,認為會對其周邊道路交通系統產生較大影響的建設工程。
第四十二條 實施交通影響評價的程序:
1.縣住建部門在向建設單位核發《建設項目規劃設計要點通知書》時,書面通知建設單位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工作,建設單位委托符合資質要求的機構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并編制交通影響評價報告。
2.建設項目的交通影響評價應按縣住建部門下達的《建設項目規劃設計要點通知書》要求與設計方案同步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報告作為附件與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同時報公安部門審核后,報經住建部門批準。
3.屬于大型城市交通設施,或非交通設施性質的建設項目的建設,應當在選址前進行專門的交通影響評價,以提高項目選址的合理性。其交通影響評價報告需由住建單位委托獨立的咨詢機構進行技術審查。縣住建部門會同公安部門組織相關單位代表和專家論證,提出改進意見和建議。
4.縣住建部門、公安部門參照交通影響評價及審查論證結論的相關意見,提出對建設規模及土地開發強度的控制要求,明確應由建設單位承擔的改善建設工程周邊交通環境的項目,必要時提出對項目停建或緩建的意見。
5.建設項目建成驗收時,縣住建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對交通影響評價報告落實情況進行專項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章 隱患排查整改
第四十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多發點段和雖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但存在可能引發事故的點段。
1.道路交通事故多發點段是指在一條道路上,在一定的時間段內,發生的交通事故數量或者特征與該道路其它正常位置相比明顯突出的某些地點或者路段。
2.道路交通安全隱患點段是指在道路的平交道口、橋梁、涵洞、臨水、彎(坡)道等危險點段以及由于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公路損毀,難以保證車輛正常通行,危及行車安全的某一地點或某一路段。
第四十四條 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主要職責:
1.縣交通安全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對道路交通安全隱患路段進行會審,研究制定整治方案,計劃安排項目立項,落實責任單位,組織檢查驗收。
2.縣公安部門牽頭負責全縣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工作,公安交巡警大隊具體負責提出需整治的道路事故多發路段和存在安全隱患的路段,并將詳細資料按程序報送縣交通安全聯席會議會審,分類分層提出建議。縣交通運輸局、住建局、經濟開發區、南部新城區及各鄉鎮場(街道)定期排查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分別落實本轄區內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整改責任。
3.縣交通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部門管轄路段內(國、省、縣道)的事故多發路段和存在隱患路段的整治工作。
4.縣住建部門(經濟開發區、南部新城區負責本轄區內道路)負責組織城市道路危險路段和隱患點段的整治工作。
5.各鄉鎮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鄉、村道路危險路段和隱患點段的整治工作,負責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整治的組織協調和資金籌措等工作。
6.縣交通安全聯席會議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對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進行督查,并督促有關部門、鄉鎮落實整改措施;重點公路危險路段整治工作報請縣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掛牌督辦。
7.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
第四十五條 排查內容:
1.交通標志標線、交通信號燈、安全防護設施缺失以及設計、渠劃不合理的道路平交路口;
2.低于規定標準或符合規定標準但疊加、連續使用極限值設計的公路急彎、陡坡、連續下坡、視距不良、路側險要路段;
3.國、省道交通標志標線設置不合理,特別是平交路口指示、讓行標志,彎、坡及通村過鎮等人口聚集區路段設施存在的安全隱患;
4.縣、鄉、村公路特別是鄉、村道路線形未與路面同步改造、安全設施缺失以及事故多發點段;受氣候變化影響,易引發路面積水、損毀、坍塌等安全隱患的路段;易引發交通事故的臨水、急彎、陡坡、連續下坡、視距不良路段等;
5.城市道路交通渠化、標志標線、交通信號燈設置不合理以及行人過街設施缺失等點段。停車位等標線設置是否合理;機動車輛停車場是否配建到位等;
6.新建、改建后的道路投入使用后存在事故頻發路段的排查以及道路配套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排查。
第四十六條 排查標準:
1.國省道路段:臨河、高路基、急彎、陡坡等路段波形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是否設置齊全;中間綠化帶是否遮擋視線,缺口是否按照工程圖紙開設,是否合理,有無私開缺口現象;新建道路與原有道路銜接后形成的路口是否合理等;
2.城市道路路段:標線是否科學合理施劃,綠化是否遮擋視線,綠化之間缺口是否安裝減速帶,學校、醫院、小區等場所出入口兩端有無減速設施,非機動車停車點是否占用人行道等;
3.縣、鄉、鎮、村道路路段: 有無路名牌、路肩、交通標志標線;重點路段有無標志、沿河路段有無護欄以及事故多發點段有無警示標志等;
4.國、省道與國、省道路(含城市主要道路)交叉路口:有無設置信號燈、電子警察、標志、標線、電子監控系統;已設置的交通信號燈、標志、標線等安全設施設置是否科學合理。
5.國、省道與縣、鄉道路交叉路口:有無設置交通標志、標線、電子監控系統等安全設施;有無設置信號燈、電子警察等交通設施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已設置的信號燈、電子警察等交通設施是否科學合理。
6.國、省道與鎮、村道路交叉路口:鎮、村路口有無減速板、交通監控、路口標志。
7.縣、鄉道路與縣、鄉道路交叉路口:有無設置交通標志、標線、減速板、電子監控系統等安全設施;有無設置信號燈、電子警察等交通設施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已設置的信號燈、電子警察等交通設施是否科學合理。
8.縣、鄉道路與鎮、村道路交叉路口:有無設置交通標志、標線、減速板、電子監控系統等安全設施。
9.鎮、村道路與鎮、村道路交叉路口:有無設置交通標志、標線、減速板、電子監控系統等安全設施。
10.城市道路與城市道路交叉路口:有無設置信號燈、電子警察、標志、標線、電子監控系統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已設置的交通信號燈、標志、標線等安全設施設置是否科學合理。
第四十七條 縣公安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每季度制定排查、整治道路交通安全隱患計劃。牽頭對全縣的道路交通安全隱患進行排查,收集隱患路段交通事故數據、公路技術參數和道路基礎設施資料,完善“一路一檔”信息。及時將全縣排查的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匯總報縣交通安全聯席會議領導小組辦公室。縣交通安全聯席會議領導小組辦公室根據排查資料,召集成員單位進行研究,制定整治計劃,交辦責任單位整治。需上級部門協調解決的,按照規定逐級上報。
第四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公路進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記錄;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的,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志,并采取措施修復;公安部門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危及交通安全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疏導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路經營企業;其他人員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的,應當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公安部門報告。
第四十九條 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資金按照屬地管轄原則負責籌措,縣交通部門負責國、省、縣道交通安全隱患整治的資金籌措,縣住建部門負責城區道路(經濟開發區、南部新城區負責本轄區內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整治的資金籌措,各鄉鎮場(街道)嚴格落實“雙排名”工作機制,確保鄉、村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得到及時整治。各隱患整改責任單位應在每年的財政預算內安排資金專項用于全縣危險路段的排查整治,縣財政部門予以資金保障,具體由縣交通、住建部門與各鄉鎮場(街道)按照整治計劃協調安排。
第五十條 各隱患整治責任單位應按照“先重后輕、先急后緩、實用高效”的原則,分解落實整治任務,制定整治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五十一條 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治理責任單位應在整治項目完成后,報請縣交通安全聯席會議組織工程驗收。驗收內容主要包括整治工作完成情況、工程措施、安全設施、交通管理措施等。
第五十二條 對不認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整治職責或者整治項目驗收不合格的單位,由縣交通安全聯席會議予以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整改。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將進行責任倒查;對查證屬實并負有責任的領導和責任人依法進行責任追究:
1.對隱患排查治理工作領導不力、制度不落實,受到上級領導批評、新聞媒體曝光的;
2.對應該排查出來的隱患沒有排查出來,導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3.對排查出來的隱患沒有采取有效措施,導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4.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其他嚴重失職、瀆職問題的。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三條 按照“統一規劃、高起點設計,分級負擔、多元化籌資”的思路,建立與道路建設相配套的交通安全設施資金投入制度,國道、省道、縣道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擴建道路的交通安全設施經費由縣交通運輸局、縣住建局按照“四同時”要求納入道路工程總體預算;鄉、村道路按照“誰建設、誰出資、誰負責”的原則,由道路投資建設單位負責交通安全設施的建設,由屬地鄉鎮設立專項經費按照“四同時”要求對交通安全設施的建設、維護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條 縣財政部門設立全縣范圍內交通信號燈、電子警察、卡口監控設施的專項維修資金,建立專門賬戶進行管理。
第五十五條 科學設置交通信號燈、電子警察、卡口監控設施維修資金使用的申報、審批、工程建設、驗收、審計的工作規范流程,縣公安部門負責具體實施,縣財政部門負責對資金使用進行監管,嚴格流程操作。縣公安部門在接到交通信號燈、電子警察、卡口監控設施故障報警后,30分鐘內到達現場維修,屬于停電問題的,維修人員應先詢問周圍居民是否停電,再撥打95598咨詢是否有停電計劃,確認停電后,通知供電部門盡快恢復供電。排除供電部門停電可能而又不能立即恢復到位的,要采取相應防護措施,保障道路通行安全,并列出維修計劃,及時排除故障。
第十章 責任追究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占用、損毀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不得實施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使用的行為。交通、住建、城管等部門因綠化、路口渠化等變更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要按規定書面征求縣公安部門意見,并在書面報告中注明交通安全設施變更、維護資金渠道,公安部門收到征求意見書7日內書面回復或共同商辦。因擅自設置、移動、占用、損毀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發生重大事故的,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并責令恢復交通安全設施。
第五十七條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達不到規定標準,而道路建設項目通過驗收的,將依法遵規追究有關單位和責任人的行政、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易損或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壞的交通安全設施,各相關職能部門要及時修復,對于人為損壞和因交通事故損壞的安全設施,要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賠償責任,其賠償經費用于安全設施的修復。
第五十九條 凡因交通安全設施不到位造成秩序混亂或交通堵塞的,將追究相關單位和主要領導責任。
第六十條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凡因交通安全設施設置不到位而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實行責任倒查,追究有關單位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在縣內施行。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由縣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負責解釋。


